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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实施单位质量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实施单位质量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6-9 18:09: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和提高地质调查项目成果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按照《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质量管理总则》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地质调查项目的实施单位。 
  第三条 地调局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地调项目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受理、审核、内部认证、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调局对申请单位内部认证范围包括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探矿工程、实验测试、测绘印制及信息技术等。 
    第五条 取得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单位,在向地调局申请地质调查项目前,应向地调局提交本单位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质量体系文件(复印件),经地调局审核、确认后,视为有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地调局负责地质调查项目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认证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质量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地调局内部认证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度及规划、计划; 
    二、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三、对承担认证工作的专家进行培训、管理; 
    四、对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五、负责颁发认证证书; 
    六、按规定责令停用或注销认证证书; 
    七、公布取得认证证书的单位目录; 
    八、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九、确保质量认证工作公正、公平。 
    第七条 设立认证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二、受理认证申请; 
    三、对申请认证的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 
    四、推荐获准认证的单位; 
    五、对已经认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 
    第三章 认证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承担或申请承担地调局的地质调查项目; 
    二、建立了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运行6个月以上; 
    三、有负责组织质量体系建立和运行的管理机构; 
    四、具备地调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九条 认证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三章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可随时按规定的格式书面向地调局认证委员会提出认证申请; 
    二、申请单位可以申请质量体系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三、申请单位应向地调局认证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书; 
    2、质量手册; 
    3、法人资格证书; 
    4、单位简介; 
    5、地调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四、地调局认证委员会对申请单位的认证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3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 
    五、对已受理的申请单位,地调局认证委员会应安排合理的审核时间,并在审核前向申请单位发出审核通知; 
    六、由地调局认证委员会组织质量体系审核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检查和评定。 
  七、质量体系审核专家组向地调局认证委员会书面报告审核情况并提出是否同意申请单位认证的意见; 
    八、经地调局认证委员会批准认证的申请单位,由地调局颁发内部认证证书,对未被批准认证的单位,应告知其未被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认证管理与年度审核 
    第十条 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由地调局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十一条 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3个月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二条 对获证单位实行年度质量体系审核制度,年度审核由地调局认证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调局发出停用证书的通知: 
    一、对未在期满前3个月向地调局书面提出重新认证的; 
    二、年度质量抽查发现不能保证其质量稳定合格的;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要求,并属于被认证方责任的; 
    四、地调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调局注消认证证书: 
    一、接到停止使用认证证书的通知后,不能按期改正的; 
    二、转让认证证书的; 
    三、地调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地调局每年对获得证书的单位和年度审核合格的单位统一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非盈利原则,由申请认证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地调函[2000] 50 文已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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