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地质调查项目(以下简称地调项目)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地调项目的成果(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总则。 第二条 凡地调项目的实施单位均应遵守本总则。 第三条 本总则所指地调项目包括: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探矿工程、测绘印制、实验测试、信息技术等各类项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地调项目的质量管理实行地调局、地区地调中心地区项目管理办公室两级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建立质量体系。 第五条 地调局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地调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国家质量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推广国家有关标准; ㈡ 制订地调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办法、规定,部署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实施; ㈢ 负责地调项目实施单位质量体系认证、发证及审核工作,监督检查质量体系运行状态; ㈣ 负责地调项目监督审查专家的资格认可及管理工作; ㈤ 组织质量监督审查专家,监督检查地调项目成果(产品)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㈥ 负责重大地调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成果报告的质量监督工作; ㈦ 建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系统,汇总地调项目的质量总体概况; ㈧ 负责质量信得过单位的认可等管理工作; ㈨ 培训质量管理人员; ㈩ 查处重大质量事故。 第六条 地调局各业务部门负责本专业地调项目的立项、设计编写、野外作业及成果报告等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并指导质量保证工作。 第七条 地调局所属地区地调中心地区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调项目的质量控制及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保证工作进行指导。其职责是: ㈠ 督促地调项目实施单位建立质量体系,检查质量体系的运行状态; ㈡ 负责对本地区地调项目的设计、施工、成果报告的质量进行监督; ㈢ 监督检查地调项目成果(产品)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贯彻执行; ㈣ 负责向地调局推荐本地区质量信得过单位; ㈤ 负责向地调局编报质量季报、半年报及年报; ㈥ 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地调项目监督审查专家的有关工作; ㈦ 培训质量管理人员; ㈧ 查处本地区地调项目的重大质量事故; 第八条 地调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对成果(产品)质量负责,在向地区地调中心编报的技术报告中必须有质量报告;按地调局有关规定对部分地调项目设计、野外施工、成果报告组织审查。 海洋等专业地调中心按规定直接向地调局报告质量情况。 第三章 质量体系的建立与认证 第九条 地调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经过内审后,向地调局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条 地调局组织有关专家和质量体系审核员对地调项目实施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和内部认证并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地调局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二条 凡是已经获得国家(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在向地调局申请地调项目前,应向地调局提供本单位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经审核认可后,视为有效。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承担地调项目。 第四章 地调项目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地调项目的立项工作是质量保证的根本,要严格立项程序,经过严密的科学论证,确定项目及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地调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地调局按有关规定组织野外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地调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结束后,提交经过内部审查的成果报告送审稿,通过地调局审查后,按规定归档。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建立质量监督制度,对重大地调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成果报告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地调项目实行年度抽查制度,地调局在项目实施单位自检、互检、专检的基础上,组织监督审查专家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建立地调项目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按地调项目经费的10%预留在地调局,在成果报告(产品)或野外验收合格后,返还给地调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章 监督审查专家的评聘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调项目质量监督审查专家制度,选拔优秀的地质学家、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监督审查专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调项目质量监督审查专家数据库,对监督审查专家实行实时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地调项目的实施单位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实施地调项目的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查实,地调项目的管理人员和聘请的监督审查专家,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较大质量问题的地调项目实施单位,视情节扣取质量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其项目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总则由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总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地调函[2000]35号文已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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