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28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在国民经济建设各领域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地质调查取得的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制作单位在酌收印制工本费后,均无偿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三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包括: 一、区域地质测量成果 1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21∶20万区域地质图(含修测)及其报告(或说明书) 31∶50万—1∶10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测量成果 1∶20万—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图及其报告(或说明书) 三、区域航空物探及遥感地质调查成果 1.1∶20万—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2.1∶20万航空放射性测量图及其说明书 3.1∶5万—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从事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的地勘单位。 第五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无偿提供使用的范围 一、成果资料制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的厅、局级以上有关部门 二、各工业部门的地质主管单位 三、各工业部门在各省、区(或大区)的地质主管单位 四、测区内有地质勘查任务的县团级以上地勘单位 五、其他与地质工作有关的县、团级以上科研、教学、设计、企业和军事单位 第六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的办法。 一、承担各项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任务的地勘单位在成果资料印成后三个月内直接向第五条(一)和(二)项所规定的领导机关免费提供上述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三)、(四)和(五)所列单位,可持正式函件向制作成果资料的地勘单位联系,按印刷成本费购买所需的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 第七条 上述各类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为秘密级或内部资料,使用单位应按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不得自行翻印。 第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的提供单位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干预。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不无偿提供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的地勘单位,由中央或省级地勘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通报、限期提供;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的,将停止该地勘单位所从事地勘项目的勘查登记,直至提供为止。 第十条 本办法只限于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资料的提供和使用,其他有关地质资料汇交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之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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