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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6-9 18:09:57
(1995年3月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第十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1995年3月11日储发39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改革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积极为其持续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国小型矿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矿是指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并且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为小型矿床规模(或矿床规模不清)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县办国有小型矿、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适用于本规定。私营小型矿、个体小型矿、地勘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军队团级以下(含团级)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国有矿山企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小型矿、城镇集体开办的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大、中型矿,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国有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小型矿必须有储量报告作依据,储量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查批准。没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的储量报告,或未履行本规定
第八条规定占用储量登记手续,采矿登记机关不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采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办法。对开采乙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市(地)、县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对开采甲类矿产(除乙类矿产之外的所有矿产)的,按下列三种情况分级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一)矿山生产规模和矿山占用矿产储量规模均分别小于小型矿山生产规模和小型矿床规模的上限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一的小小矿,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委托市(地)级有关部门及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县级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二)前项所列小小矿规模以上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对某些简单的矿床,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实行储量承包的矿种,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
  第六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负责储量报告审批的管理工作。对被委托机构的储量报告审批工作要加强指导与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将审批计划(年度计划及临时变动计划)和审批结果报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审批结果发现有误时,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纠正。储量报告不得委托与提交报告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和直接经济关系的部门和单位审批。
  第七条    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勘查程度要求,参照有关规范、规定原则适度放宽。地质研究程度要密切针对开发的实际问题,不求面面俱到。勘查控制程度以探求D级储量为主,C级储量比例不作规定,实行有偿勘查的由探采双方合同约定。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侧重首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储量报告要简明扼要。
  储量报告审批要侧重按照储量级别条件核定储量,并指明其用途、风险性,提出开发及下期勘查注意事项。
  对小小矿和乙类矿产储量报告,要求有能提供可供开采、利用储量和避免资源重大浪费的大致地质资料即可。
  第八条    储量报告经批准后,应按照地矿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勘查储量登记。小型矿占用的储量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占用储量登记。在开采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尚未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应按该办法履行补登记手续。
  第九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及其委托机构应对小型矿地勘工作提拱技术咨询服务。对小型矿的矿山设计应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因矿山设计不合理而造成矿产储量的浪费、破坏、优矿劣用和矿山投资失误。对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的,应从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整个矿区储量分割的合理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小型矿因资源、技术、政策等原因需终止采矿活动,必须对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并将结果报所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以前已开办的小型矿,尚无储量资料的,应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指导下,在限定时间内,投入一定勘查工作,并利用已有开采资料,编写储量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小型矿储量审批工作一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进行,对老、少、边、穷地区可适当减收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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