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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的规定
关于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的规定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6-9 18:09:46

  (1991年11月26日地质矿产部、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三、有关省、自治区的归口管理部门及有色金属地区公司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总公司)下达的生产分量计划(即限定产量计划)及本地区矿山布局状况,提出从事钨、锡、锑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含边境小额贸易收购单位),向有色总公司申报,由有色总公司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钨、锡、锑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在向其主管部门上报季度和年度收购、销售、库存报表的同时抄报有色总公司。
  
四、钨、锡、锑矿产品和冶炼产品的国内销售,按以下分工进行管理。
  
(一)锡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由有色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计划,统一组织有色金属生产企业上交物资部进行计划分配。生产企业的指导性计划锡的销售,接受国家计委和物资部的指导和监督,由有色总公司引导销售。
    (二)其他钨、锑、锡矿产品和钨、锑冶炼产品(除硬质合金外)在国家计委、物资部的指导下,由有色总公司进行管理并实行引导销售。
    (三)钨铁由冶金部进行管理并实行引导销售。
  
五、凡需要上述矿产品、冶炼产品的单位(含特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贸企业),应定期将所需原料计划报归口管理部门,由其分别向物资部、有色总公司、冶金部提出申请,由上述部门分别组织计划分配和订货销售。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重点用户,按照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提出的投向,由有色总公司和物资部共同组织生产企业和重点用户进行产需衔接,实行定向定点供应。
    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限定产量计划生产,超过计划生产的产品,不准在市场上自行销售。
  
六、经营钨、锡、锑矿产品和冶炼产品的企业,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需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指定的归口部门按品种分别报送下列部门审查:
  
(一)经营锡的冶炼产品,由物资部审查;
    (二)经营钨、锑、锡矿产品及钨、锑冶炼产品,由有色总公司审查;
    (三)经营钨铁,由冶金部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办理经营权的核准登记手续。
  
七、现有生产企业(包括中央、地方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权,由有色总公司在审查生产定点企业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色总公司审查同意的文件重新办理产品销售权的核准登记手续。
  
八、小额(金属量在500公斤以下,含500公斤)矿产品、冶炼产品可由需方直接到有经营权的企业购买。
  
九、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的收购、销售单位,凭审查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按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上述产品的收购和销售活动。
  
十、收购及销售单位,一律不准搞个人承包或租赁;一律不准收购、销售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生产的矿产品、冶炼产品;对符合设计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准只收富矿,拒收贫矿。
  
十一、对违法收购、销售者,按下述原则处罚:
  
(一)对无照收购、销售或未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收购或销售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三)对只收富矿,拒收贫矿,导致采富弃贫、乱采滥挖,造成破坏、浪费资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一经查出,将相应削减下年度的生产计划,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收购及销售单位,可以根据物资、有色、冶金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经营权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三、本规定所指的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是指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铵、钨酸盐、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兰钨、硬质合金;锡精矿、精锡、焊锡;锑精矿、硫化锑、精锑、氧化锑、焦锑酸钠。
  
十四、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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